案件八:耐克國際有限公司注冊商標被侵權申訴案
【案情】
2014年8月20日15時許,石獅市鳳里街道大侖社區團結路71號有一家無名的服裝加工廠內生產假冒耐克品牌服裝。民警趕到現場進行搜查,查獲有“NIKE”標志的假冒耐克牌單衣夾克3000件以及標有類似“NIKE”標志的假冒耐克牌七分褲1300件,其中,單衣夾克上使用的拉鏈頭印有“NIKE”的字樣(單衣夾克其他位置未印刷商標),七分褲上兩個地方印有形似耐克注冊商標“NIKE”的小寫“nike”和形似“hike”(繁體) 的圖標。經審查,被不起訴人張某曾以“鑫克斯”品牌作為外包裝將上述服裝銷售給他人牟利。其中,以每件人民幣21元或24元的價格出售單衣夾克36件,以每件14元的價格出售七分褲25件,銷售款共計人民幣1169元。加上未銷售的單衣3000件、七分褲1300件,按其銷售價格計算,價值共計86869元(單衣夾克68319元,七分褲18550元)。另查明,耐克注冊商標用于拉鏈的商標期限開始于2014年12月。
石獅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張某的上述行為,沒有犯罪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張某不起訴,其中,《不起訴理由說明書》表述“......單衣夾克并未侵權,......七分褲......亦未侵權。”。不訴決定書送達后,耐克公司不服向上級院申訴。
【評析】
(一)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其中,包括了犯罪客體的法定性。假冒注冊商品罪應當滿足以下兩個條件:一是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二是在注冊商標核準的商品范圍內使用。1.被告人所生產的單衣夾克僅拉鏈上有“NIKE”字樣,被查獲時間為2014年8月。耐克注冊商標用于拉鏈的商標權期限僅始于2014年12月。2014年8月耐克公司尚未在“拉鏈”注冊商標,因此,涉案對象并非構成刑法意義上的“同一商品”;2.“hike”(繁體)與“NIKE”并不相同,耐克公司的注冊商標有: 、 、 。因視覺上并不完全相同,僅是相似,因此,該部分行為也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假冒。綜上,本案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石獅市人民檢察院對張某作出的不起訴決定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侵權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意義上的侵權,本案雖未構成犯罪,然而民法及行政法對商標權利人的權利保護范圍相比刑法更為寬泛。《不起訴理由說明》表述“......單衣夾克并未侵權,......七分褲......亦未侵權。”并不妥當,應予變更,具體如下:1.被告人的行為雖未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但其行為可能構成民事侵權,也有可能承擔行政處罰或者民事違法的責任;2.不起訴決定書及不起訴理由說明書,應就罪與非罪作出結論并對該結論釋法說理,至于當事人是否民事侵權或行政違法,應由相應有權機關加以審查認定。
綜上,知識產權案件民、刑交織顯著,通過準確定性案件,提高司法辦案水平,做到懲治犯罪與保護人權并重,才能真正落實知識產權保護法治化的要求。
案件九:林中林、高雄育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職務侵占案
【案情】
2012年間,被告人林中林,高雄育共同預謀偽造“福建泉州市伍氏特香包有限公司”(下稱“伍氏公司”)抵用券用于銷售。為實施上述犯罪,被告人林中林、高雄育讓馬建兆印刷帶有“伍氏”注冊商標標識的面值為10元的抵用券。后在被告人林中林的指使下,被告人高雄育又找他人偽造了“福建泉州市伍氏特香包有限公司”的印章,加蓋在偽造的抵用券上。至案發時被告人林中林、高雄育共偽造“福建泉州市伍氏特香包有限公司”抵用券71萬張,非法制造“伍氏”注冊商標標識71萬件。
被告人林中林自2011年開始到伍氏公司工作以來,先后擔任該公司團購部的業務員、主管、經理;被告人高雄育自2012年開始到伍氏公司工作以來,先后擔任該公司團購部的業務員、主管。在此期間,被告人林中林、高雄育利用銷售公司產品、收取貨款的職責,侵權公司貨款。經審計,被告人林中林侵占公司貨款人民幣1567692.5元,被告人高雄育侵占公司貨款人民幣1576940.1元。
2015年10月8日,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職務侵權罪對被告人林中林、高雄育提起公訴。2016年9月7日,鯉城區人民法院以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職務侵權罪判處犯罪嫌疑林中林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判處被告人高雄育八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責令被告人林中林退出賬款人民幣1567692.50元,責令被告人高雄育退出賬款人民幣1306940.10元,賠償被害單位伍氏公司。
被告人認為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與職務侵占罪存在牽連關系,應當只認定職務侵權罪。該案件處于上訴階段。
【評析】
本市侵犯知識產權案件中,非公企業商標權成為受害“重災區”。該類案件的案發地和涉及的行業均相對集中。犯罪地主要分布于經濟發達、品牌相對集中的地區,發案領域主要集中在鞋業、服飾、食品等行業。打擊假冒侵權犯罪,依法扶優護牌,是檢察機關服務和保障非公經濟轉型升級的切入點和著力點。
本案中,二被告人私下共謀偽造“福建泉州市伍氏特香包有限公司”抵用券71萬張,非法制造“伍氏”注冊商標標識71萬件(其中,每張抵用券非法印制“伍氏”注冊商標標識1件),屬于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同時,二被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巨大,嚴重損害了非公經濟企業利益。
案件十:鯉城區科技與知識產權局呂華元、黃玉章受賄、玩忽職守案
【案情】
(一)濫用職權罪
被告人呂華元自2006 年11 月至案發時先后擔任泉州市鯉城區科技局局長、泉州市鯉城區科技和知識產權局局長,期間負有組織和審查科技項目(國家級、省級、市級、區級科技計劃項目和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項目)申報的職責。2009 年至2015 年間,被告人呂華元在組織申報和審查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項目時,收受申報企業錢款,在明知申報企業不符合申報或者驗收條件的情況下,未能按照《在閩國家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資金項目監督管理和驗收工作實施辦法》等文件的規定對申報企業報送的申報、監理、驗收的虛假材料進行認真審查,且在監理期間未實地了解企業情況,仍將上述企業提供的虛假材料上報,致使上述企業違規獲得項目基金,造成國家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21萬元。
被告人黃玉章在2006年11月至2012年11月間擔任泉州市鯉城區科技局副局長,負有對科技項目(國家級、省級、市級、區級科技計劃項目和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項目)申報進行初審的職責。2009年被告人黃玉章在審查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項目時,在明知申報企業不符合申報的主體資格,而是通過掛靠其他企業名義申報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項目的情況下,未能按照《2009年度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申報須知》等文件的規定對企業報送的申報材料真實性進行認真初審,也未對企業申報提出反對意見,造成國家經濟損失人民幣45萬元。
(二)受賄罪
被告人呂華元在擔任泉州市鯉城區科技局局長、泉州市鯉城區科技和知識產權局局長期間,利用負有組織、審查科技補貼項目等的職務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科技補貼申請單位賄送的人民幣共計64.3萬元、價值共計人民幣4.3萬元的購物卡,為科技補貼申請單位請托的申報科技補貼等事項提供幫助。
被告人黃玉章在擔任泉州市鯉城區科技局副局長、主任科員期間,利用負有審查科技補貼項目等的職務便利,先后多次收受科技補貼申請單位賄送的人民幣共計25.8萬元,價值共計人民幣1.75萬元的購物卡,為科技補貼申請單位請托的申報科技補貼等事項提供幫助。
2016年10月14日,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濫用職權罪、受賄罪分別對被告人呂華元、黃玉章提起公訴。2016年12月26日,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呂華元犯濫用職權罪,免于刑事處罰,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2016年12月22日,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黃玉章犯濫用職權罪,免于刑事處罰,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檢察機關認為,二被告人同時觸犯濫用職權罪與受賄罪,依法不應當適用緩刑,一審量刑畸輕。目前,該案件仍在二審審理中。
【評析】
2016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的《關于充分發揮檢察職能依法保障和促進科技創新的意見》第二點強調要積極發揮查辦和預防職務犯罪職能,為科技創新營造良好法治環境。2016年泉州檢察機關積極貫徹落實高檢院文件,重點懲治了幾例知識產權申報和重大科研項目申報、實施中,利用審批、驗收等職權索賄受賄、瀆職犯罪,依法查處了一例侵權假冒行為背后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等職務犯罪。及時了解科技創新最新政策,準確把握科研單位和科研人員的司法需求,在職責范圍內積極主動地為科研單位和科研人員排憂解難,切實提高服務科技創新的自覺性和能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