氣溫若不達標高溫津貼不一定年年有
楊某入職后,與公司發生勞動爭議。由于2016年公司向楊某發放了1800元防暑降溫費,楊某認為防暑降溫費即是公司向職工發放的夏季高溫補貼,便訴至法院,要求公司也應支付其2015年的防暑降溫費1800元。因楊某并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工作崗位和工作內容符合支付防暑降溫費的法定條件,故法院駁回了楊某的訴訟請求。
金園園法官表示,高溫津貼是不具有連續性的,楊某不能根據公司2016年發放了高溫津貼,就推斷出公司每年都有義務向其發放高溫津貼。勞動者是否享有高溫津貼,要視其該年度的工作崗位和工作環境而定。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發放高溫津貼要同時考慮時間和實際溫度兩個因素:
首先,要滿足北京地區6月至8月期間發放高溫津貼的要求,也就是說,只要不在這三個月內,即使氣溫達到了高溫津貼的發放標準,勞動者也難以要求用人單位發放高溫津貼。
其次,氣溫需要達到相關法規中規定的“高溫天氣”標準,如果在6月至8月氣溫沒有達到35℃,勞動者也不能主張高溫津貼。只有兩個因素同時滿足,才符合高溫津貼的發放標準。
高溫以環境而不是體感溫度為準
李某等人在某化工公司工作期間,工作地點位于安裝有鍋爐的車間內,溫度高達45℃,且車間內沒有空調,僅有普通的風扇。于是,李某等人將化工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高溫津貼。法院查明,李某等人工作地點的室內溫度確實超過33℃,且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溫度至33℃以下,故應當向李某等人發放高溫津貼。
而在某4S店工作的趙某將4S店起訴至法院,稱他在店內從事鉑金工工作,但車間的工作環境十分惡劣,只安裝有幾個電風扇,而沒有其他防暑降溫措施,因此要求4S店支付其高溫津貼。但4S店表示,趙某的工作地點為標準車間,有相應降溫措施。由于趙某無法證明其高溫工作的時間及廠房內的室內溫度,法院并未支持其訴訟請求。
金園園法官表示,涉及高溫津貼的訴訟較少,且呈現比較明顯的季節性,而由于維權能力有限,勞動者的勝訴率并不高。
對于從事露天工作的勞動者來說,證明室外溫度高于35℃是比較容易的,通過工作崗位和氣象部門的記錄即可證明。這一溫度應當以氣象部門監測的環境溫度為準,而不能以體感溫度為標準。
對于室內勞動者來說,最好能夠找到第三方對工作環境的溫度進行證明,如單位工會、公證機構等,或由法院進行現場勘查,同事間的證人證言也可以作為輔助證據進行參考。同時,還要證明自己的工作崗位有可能接觸到高溫環境,這可以通過勞動合同上的崗位要求加以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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