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
學校承擔二成責任賠被告經濟損失300元
法院認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本案中,張某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前進中學上體育課被罰站期間暈倒導致面部受傷,根據診斷證明書的記載不能排除系自身原因所致。同時邢某在體育課上以強調課堂紀律為由對全體學生進行罰站亦有一定的不當之處,理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另外,邢某系前進中學的一名教師,事故發生在其履行職務期間,故應由前進中學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綜合考慮案件具體情況,酌定被告前進中學承擔責任的比例為20%。原告后續治療費用可待實際且必然發生后另行主張。
房山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被告北京市燕山前進中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各項經濟損失300元,駁回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